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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5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正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原告起訴以「○○○」為被告提起本訴,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得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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