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139,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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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白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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