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879元(
- (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直行,被告從外側車道切出來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在路肩駕駛,被告車輛從外側車道切換到路肩時,被系
- (二)原告第一次說要和解時,說修車費用3萬多元,現在又說要4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前方塞車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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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黃富醴
被 告 廖枝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09公里路肩,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撞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879元(工資22,916元、零件23,963元)。
(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係直行,被告從外側車道切出來,被告車輛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的側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路肩駕駛,被告車輛從外側車道切換到路肩時,被系爭車輛撞到。
(二)原告第一次說要和解時,說修車費用3萬多元,現在又說要4萬元,被告不是修車的,無法估計價錢。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前方塞車,都沒有動靜,我就打方向燈準備向右走路肩要上台76,車頭有在路肩上,就被路肩來的車子ABU-9117撞上而肇事等語,原告則於警詢中陳述:我由北斗北上下台76線,肇事前我行駛在外側路肩,我見外側車道車輛打右側方向燈,約3台自小客車的距離,我有閃前車(即被告車輛)大燈,我見前方車輛有煞車,我覺得他有要讓我先通過,我車頭通過對方車輛一半的車身時,對方切到外側路肩,我車左前輪與對方車右側車身碰撞肇事等語。
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09公里處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肇事,原告為直行中車輛,並無過失,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基此,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洵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6,879元,包括工資22,916元、零件23,963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
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8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2月20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新品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396元(計算式:23,963元×1/10=2,396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工資22,916元後,其總額為25,3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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