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14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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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劉芳妤
被 告 陳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巷00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電桿(百菓高幹66X4;

下稱系爭供電設備),致系爭供電設備受損。

系爭供電設備經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6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系爭供電設備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電設備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供電設備損壞求償計費明細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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