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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吳俊霆
被 告 吳春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後5 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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