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37,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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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楊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德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繼承人賴德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暨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對被告賴德旺提起本件訴訟,惟賴德旺已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賴德旺死亡證明書可稽,賴德旺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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