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小,38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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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楊政議
訴訟代理人 陳梨玉


被 告 李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配偶陳梨玉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計課紀錄編號01D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歸屬陳梨玉所有,又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興建系爭房屋因而增加之稅賦應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系爭房屋應歸屬陳梨玉所有,但被告自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拆除系爭房屋,嗣法院於107年3月23日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當天即將系爭房屋拆除。

㈢原告自100年度起至108年度共計為被告繳納66,117元之房屋稅,扣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12,753元後,被告仍應支付原告53,364元之房屋稅,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先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64元,及自109年7月9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但伊不知道稅捐機關何時課稅,伊將系爭房屋當倉庫放貨品,系爭契約未記載由何人繳稅,伊須要繳嗎?伊認為系爭契約未記載,伊就不用繳。

另伊記得曾繳過房屋稅,伊沒辦法提出證據證明。

伊於106年間就要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但原告不收,原告就去提告,因此法院才在107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嗣原告即將系爭房屋拆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請求權部分: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

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是由陳梨玉與被告所簽署,且此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核屬相符,應可認定為真實,是依上開契約相對性之說明,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原告即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有任何給付義務,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權部分(原告先位請求權,既經本院認無理由,即應就原告備位請求權續為審究):⒈被告於100年間向原告配偶陳梨玉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稅計課紀錄編號01D所示之系爭房屋使用,雙方並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此有系爭契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另原告就系爭房屋自核課起至107年3月23日拆除止共計繳納50,161元之房屋稅,此有原告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課稅明細表及繳款書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自核課起至107年3月23日拆除止所繳納之房屋稅,此有該局109年9月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0215444號函覆之房屋稅計課紀錄及課稅明細表以及該局109年10月21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0217908號函文等可稽,亦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

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

⒊系爭房屋為被告興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且於107年3月23日因拆除而滅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雖系爭契約第5條有約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歸屬陳梨玉所有一情,然被告亦自承於106年間就要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但原告不收,原告就去提告,因此法院才在107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等語,故陳梨玉於107年3月23日前並未因被告交付而受領系爭房屋,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兩造而言,被告始為真正負有繳納房屋稅之人,被告自應繳納自核課起至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3日滅失止之房屋稅。

又被告除原告自承被告已交付原告支付系爭房屋房屋稅12,753元外,亦無法證明曾繳納任何房屋稅或交付原告其餘房屋稅款,是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自核課起至107年3月23日拆除止之50,161元房屋稅,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2,753元後之37,408元之款項,對被告而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免繳稅款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408元之稅款,應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因原告係訴請本院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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