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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黃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佩宜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履行契約事件,未提出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5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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