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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可資參照。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明雄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張○○),復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顯未適格。
又原告並未查報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起訴時即109年2月17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及全部遺產標的之價額,復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命補正又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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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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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全│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 │體被告無省略記事之最新│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戶籍謄本(如有起訴狀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 │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
│ │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繼承人及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整體為之,然原│
│ │為被告);及以全部協議│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
│ │分割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居所,復未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為本件訴訟標│
│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
│ │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
│ │遺產經協議分割,應追加│原告補正。 │
│ │以全體經協議分割之遺產│ │
│ │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 │
│ │項之聲明);暨提出載明│ │
│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 │
│ │所及以全部協議分割遺產│ │
│ │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 │
│ │項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 │
│ │告人數檢附繕本)。 │ │
├─┼───────────┼─────────────────────┤
│2 │(1)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 保全之債權總額【算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 至起訴時即109年2月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 17日之債權額,包含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 本金、利息、違約金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 │ 等之加總債權】,以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 │ 額。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
│ │(2)陳報全體繼承人所協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以繼承人所│
│ │ 議分割之全部遺產於 │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撤銷之訴訟標的,依前揭│
│ │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被│
│ │(3)比較上開(1)、(2)金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協議之全部遺產)價額比│
│ │ 額,以價額低者為本 │較以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
│ │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之債權利益【算至起訴時即109年2月17日之債權│
│ │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之加總債權】,│
│ │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或以全部協議分割之遺產標的價額為準。原告起│
│ │ 計算裁判費,扣除已 │訴時僅記載債務人積欠款項266,522元未清償, │
│ │ 繳裁判費2,870元後,│並繳納裁判費2,870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 │
│ │ 補繳裁判費差額。 │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復未以全│
│ │ │部協議分割之遺產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
│ │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補正查報如左列│
│ │ │事項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較低者依民事訴│
│ │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
│ │ │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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