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在本院進行
- (二)惟被告在法庭上很兇,原告也說不出來怎樣兇,但是讓原告
- (三)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院
-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進行系爭調解時,被告在法庭上強迫原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何無效或得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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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楊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在本院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調解成立作成本院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下同)就上開工程剩餘的尾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不再向相對人(即原告,下同)請求。
二、相對人就上開工程不再向聲請人請求任何賠償。
三、雙方就上開工程所生的權利義務均不向對方請求。
四、雙方就上開工程對彼此所生的權利均拋棄。」
。
(二)惟被告在法庭上很兇,原告也說不出來怎樣兇,但是讓原告很怕,被告在法庭上強迫原告要和解,說不然被告要跟原告拼,原告也不會描述,因為這樣,所以原告覺得和解是被告強迫原告的,開庭之前,被告也跟原告說要把原告的房子拆掉,還說要找人打原告,因為原告的房子在臺中,原告人在員林,顧不到那房子,被告四處放話說要攻擊原告,原告會怕,但是這些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沒有錄音,且被告連在法庭上都很兇,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恐嚇原告。
(三)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8年12月27日在本院進行系爭調解,嗣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內容為:「一、聲請人就上開工程剩餘的尾款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整不再向相對人請求。
二、相對人就上開工程不再向聲請人請求任何賠償。
三、雙方就上開工程所生的權利義務均不向對方請求。
四、雙方就上開工程對彼此所生的權利均拋棄。」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員小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被告不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者,應對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在法庭上強迫原告要和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調解之成立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即其係因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調解成立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進行系爭調解時,被告在法庭上強迫原告要和解,說不然被告要跟原告拼,且在開庭之前,被告也有說要把原告的房子拆掉,還說要找人打原告等語,惟觀諸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於法官詢問本件有無調解意願時,聲請人即被告答:「有,我希望我不對相對人請求尾款,相對人也不要對我請求任何金額,雙方互不請求,結束本件工程」,相對人即原告答:「我要回去想一想」;
聲請人即被告:「當場將系爭工程之鑰匙1支返還相對人收受」,相對人即原告:「當場收受鑰匙1支」,顯見系爭調解程序法官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原告先陳稱:「我要回去想一想」,嗣經法官勸諭後兩造達成調解,製作系爭調解筆錄,並由兩造簽名確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無受任何脅迫之情形,且原告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處理事務、判斷事理之能力,是兩造依其情形應均得以知悉所合意之調解內容,至原告主張被告在法庭上說要跟原告拼、在開庭之前有說要把原告的房子拆掉、要找人打原告等語,原告亦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有遭脅迫之情事,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過程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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