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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燕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國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陳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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