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9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答辯:原告車輛受損部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碰撞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依原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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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巫鴻毅
訴訟代理人 楊雅真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經全數以中古零件維修後,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29,450 元(含工資122,000 元、零件207,45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原告車輛受損部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輛碰撞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維修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115 至136 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估價單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15 至136 頁),原告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左側及右側車門、避震器、方向機等項目,核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相符,被告僅空言指謫受損項目不符,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答辯可採。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共329,450 元,且零件部分均以中古零件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證人即維修技師蔡宏偉到本院陳述甚明,又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零件部分非新品,不予計算折舊,請求329,4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450 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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