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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姚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應按年息10.02%計收循環息;
而被告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250元、利息、違約金3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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