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22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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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許律姍(原姓名許寶珊)

許寶桑
許文耀

許寶櫻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律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經原告取得高雄地院108年度鳳小字第1334號執行名義。

(二)被繼承人許清正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許律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許律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經原告調閱電子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但被告許律姍並無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許律姍應繼承之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寶桑所有,並於106年3月10日完成登記。

(三)被告許律姍未向法院主張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其身分權應為行使或不行使之狀態業已確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後被告許律姍與其他繼承人等(即其他被告)共同取得對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已具有財產權價值利益,惟竟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即屬無償行為。

且被告許律姍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

是以,被告許律姍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規定,自得撤銷被告等間之無償行為。

(四)如果被告許寶桑有扶養許清正的話,要計算扶養許清正的費用為多少,如無法證明的話,被告許律姍還是實際上把繼承權讓出去了。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5人就系爭遺產於105年11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0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許寶桑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等人共同共有,權利範圍1分之1。

二、被告均答辯以:當初父親許清正住院時,就有說系爭土地是要過戶給被告許寶桑,因為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外地工作,都是被告許寶桑在扶養許清正,所以許清正分配財產,其他兄弟姊妹也都同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律姍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促133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許律姍所不爭執;

另被繼承人許清正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後,被告許律姍與其餘被告於106年3月7日就許清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歸被告許寶桑所有,並於106年3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日溪地一字第1090002711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判決)。

經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會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如本件王秀琴)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類此意旨)。

因此,債務人常因生前已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財產,或未能扶養被繼承人,故依被繼承人之意願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債務人不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不動產,歸由有扶養被繼承人者分得不動產,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此為事所常見。

被告等人辯稱因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外地工作,都是被告許寶桑在扶養被繼承人許清正,故許清正分配財產,其他兄弟姊妹也都同意等語,顯係基於上述因素考量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三)此外,本件原告之債權為簽帳卡消費款,原告於95年之前評估是否核發債務人許律姍簽帳卡及其額度若干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被告許律姍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被告許律姍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財產、資力併予評估。

原告於核發簽帳卡時,未審慎評估徵信,日後又利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

(四)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清正所遺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清正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寶桑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    │             土地             │          │      │
│編號├───────────────┼─────┤取得人│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50/67200 │許寶桑│
├──┼───────────────┼─────┼───┤
│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50/67200 │許寶桑│
├──┼───────────────┼─────┼───┤
│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44/170    │許寶桑│
├──┼───────────────┼─────┼───┤
│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全        │許寶桑│
├──┼───────────────┼─────┼───┤
│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5/77      │許寶桑│
├──┼───────────────┼─────┼───┤
│ 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21/118    │許寶桑│
├──┼───────────────┼─────┼───┤
│ 7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20/145    │許寶桑│
├──┼───────────────┼─────┼───┤
│ 8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2/31      │許寶桑│
├──┼───────────────┼─────┼───┤
│ 9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350/67200 │許寶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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