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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意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中國信託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在案,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自民國95年1月25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國信託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中國信託後,中國信託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13元,及其中308,148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加計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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