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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順平 原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在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利息,如遲延繳款時,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按月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及按月計付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安泰商銀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銀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一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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