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簡,33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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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陳怡安
張智賢
被 告 施宜蓁

被 告 施學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俊良
被 告 施俊璋
施進効
施靜茹
施靜淑
鄭施月嬌
粘施玉燕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施佩菁
被 告 施學淞
施學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宜蓁、施靜茹、施靜淑、鄭施月嬌、粘施月燕、施佩菁、施學評、施俊良、施俊璋、施進効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年三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施學評、施俊良、施俊璋、施進効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學評、施俊良、施俊璋、施進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宜蓁、施靜茹、施靜淑、鄭施月嬌、粘施月燕、施佩菁、 施學評、施俊良、施俊璋、施進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繼承人施宜蓁、施俊良、施俊璋、施文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俊良、施俊璋應將附表編號1之遺產,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以被繼承人施文堆之繼承人尚有施進効、施靜茹、施靜淑、施佩菁、施學評、鄭施月嬌、粘施玉燕、施學淞、施學益,故以書狀聲請追加附表編號2至8之遺產為撤銷之標的,並更正施文堆之全體繼承人為施宜蓁、施俊良、施俊璋、施進効、施靜茹、施靜淑、施佩菁、施學評、鄭施月嬌、粘施玉燕、施學淞、施學益。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學淞、施學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宜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48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原告調閱被告施宜蓁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施文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施宜蓁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施宜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學良、施俊璋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施宜蓁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施宜蓁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學良、施俊璋。

(三)被繼承人施文堆過世後,被告施宜蓁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施文堆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施宜蓁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其餘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學良、施俊璋之意思表示,及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並聲明:1.被告施宜蓁、施俊良、施俊璋、施佩菁、施進効、施靜茹、施靜淑、施學評、鄭施月嬌、粘施玉燕、施學淞、施學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1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佩菁、施進効、施靜茹、施靜淑、鄭施月嬌、粘施月燕、施宜蓁、施俊良則以:被告施佩菁是認為弟弟們比較辛苦,才將遺產由弟弟們繼承,姐姐也同意;

被告並均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與原告解決被告施宜蓁之債務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施學益則以:被告施學淞、施學益均已拋棄繼承,未繼承任何不動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00司繼字第255號家事法庭通知函可憑。

(三)被告施學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並有被告施佩菁、施進効、施靜茹、施靜淑、鄭施月嬌、粘施月燕、施宜蓁、施俊良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被告施宜蓁就施文堆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施學淞、施學益就施文堆之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100司繼字第255號家事法庭通知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施宜蓁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施文堆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施佩菁、施靜茹、施靜淑、鄭施月嬌、粘施月燕、施宜蓁、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等人於100年3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係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分別取得,被告施宜蓁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被告施宜蓁及其他繼承人協議將施文堆之遺產全部分配給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取得之行為,可認為係無償贈與之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施宜蓁、施靜茹、施靜淑、鄭施月嬌、粘施月燕、施佩菁、施學評、施俊良、施俊璋、施進効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施學評、施俊良、施俊璋、施進効就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施宜蓁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被告施學淞、施學益已辦理拋棄繼承,未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請求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施佩菁、施靜茹、施靜淑、鄭施月嬌、粘施月燕、施宜蓁、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施學評、施進効、施俊良、施俊璋應將附表之不動產,於100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取得人及取得範圍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17/1903│施學評│634/11418 │
│    │                          │        ├───┼─────┤
│    │                          │        │施進効│634/11418 │
│    │                          │        ├───┼─────┤
│    │                          │        │施俊良│317/11418 │
│    │                          │        ├───┼─────┤
│    │                          │        │施俊璋│317/11418 │
├──┼─────────────┼────┼───┴─────┤
│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127   │施學評7/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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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9/562  │施學評19/562      │
├──┼─────────────┼────┼─────────┤
│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416  │施學評13/416      │
├──┼─────────────┼────┼─────────┤
│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2/664  │施學評22/664      │
├──┼─────────────┼────┼─────────┤
│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7/529  │施學評17/529      │
├──┼─────────────┼────┼─────────┤
│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537  │施學評18/537      │
├──┼─────────────┼────┼─────────┤
│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0    │施學評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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