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
- 三、被告具狀答辯:原告所提出之鑑價證明書為原告自行提出之
- 四、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到肇事車輛碰撞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20,000元,亦為被告所爭
- (六)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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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45號
原 告 馬駿浩
被 告 劉濬紳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7.5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修復後經鑑定仍有交易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並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具狀答辯:原告所提出之鑑價證明書為原告自行提出之私文書,且未看到實車而為報價,亦未說明鑑價方式及依據,無從知悉鑑價過程,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307元,原告僅能請求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1,693。
此外,鑑定費用20,000元為訴訟外支出,為原告權利之行使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到肇事車輛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員簡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彰簡卷第41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等語。
然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見員簡卷第119 至149 頁)業已載明車輛結構受損比例、折價比例及車籍資料等情,並已說明鑑定流程,另有鑑定人簽章,其內容應屬客觀可信,符合實際情況,核屬公允,自堪採為本院判斷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減損之基準,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不可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
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如未經毀損,於108年12月之市值約1,300,000 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1,240,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9034號函在卷可憑(見員簡卷第117 頁),考量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屬公正第三人單位,且其鑑定過程已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故其內容應認可採。
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體受有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6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20,000元,亦為被告所爭執。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員簡卷第31頁),其中僅有載明「贊助款」20,000元,自該收據難認與鑑定有何關聯,且前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敘明該收據之待證事實為何,原告迄今仍未陳明。
原告對於鑑定費用之支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條、第195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等語,惟依前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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