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詹榮宗、林金榜、賴永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 二、原告主張: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 (二)系爭土地東北側臨約10米寬山腳路6段道路,東南側臨4米寬
-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 (四)原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附圖編號庚單獨分割成一筆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林文凱則以:被告林文凱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表示
- (二)被告黃隆二則以:系爭土地有一部分被山腳路所佔用,佔用
- (三)被告賴永政則以:大家都不願意分配到道路,主張依被告黃
-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為山腳路所佔
- (三)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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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8號
原 告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詹榮宗
林金榜
林文凱
黃隆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萬斗 住同上
被 告 賴永政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5日員土測字第07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榮宗、林金榜、賴永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土地東北側臨約10米寬山腳路6段道路,東南側臨4米寬山腳路6段46巷道路,土地上無建物,僅有雜物及樹木;
西側同段1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迄今共有人無法合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四)原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附圖編號庚單獨分割成一筆,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剩餘土地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割後土地面積無增減,價值亦相當。
該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能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共有人日後各自合理利用分割後取得之單獨所有土地。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文凱則以:被告林文凱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當場表示主張分配在最北側位置,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復又表示不同意附圖所示方案,也不同意分割,請求原告照原價買回。
(二)被告黃隆二則以:系爭土地有一部分被山腳路所佔用,佔用的地方應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賴永政則以:大家都不願意分配到道路,主張依被告黃隆二所提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庚部分為山腳路所佔用,東南側緊臨山腳路,其上為樹木及雜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土地區塊完整,且為原告、被告黃隆二、被告賴永政所同意,其餘被告詹榮宗、林金榜則未表示反對意見。
被告林文凱迄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並未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其不同意分割的理由為何,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附圖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庚遭道路佔用部分,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合理,且獲多數共有人同意。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員林市東北段│108.41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 │101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詹榮宗 │96分之11 │96分之11 │
├──┼─────────┼─────┼─────────┤
│ 2 │林金榜 │32分之1 │32分之1 │
├──┼─────────┼─────┼─────────┤
│ 3 │林文凱 │288分之33 │288分之33 │
├──┼─────────┼─────┼─────────┤
│ 4 │黃隆二 │144分之14 │144分之14 │
├──┼─────────┼─────┼─────────┤
│ 5 │賴永政 │576分之154│576分之154 │
├──┼─────────┼─────┼─────────┤
│ 6 │亨利達股份有限公司│8分之3 │8分之3 │
└──┴─────────┴─────┴─────────┘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
│依附圖分得土│分配人 │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持分比例│
│地編號 │ │(平方公尺)│ │
├──────┼─────┼─────┼────────────┤
│甲 │亨利達股份│30.99 │單獨所有 │
│ │有限公司 │ │ │
├──────┼─────┼─────┼────────────┤
│乙 │黃隆二 │8.04 │單獨所有 │
├──────┼─────┼─────┼────────────┤
│丙 │詹榮宗 │9.47 │單獨所有 │
├──────┼─────┼─────┼────────────┤
│丁 │林文凱 │9.47 │單獨所有 │
├──────┼─────┼─────┼────────────┤
│戊 │賴永政 │22.10 │單獨所有 │
├──────┼─────┼─────┼────────────┤
│己 │林金榜 │2.58 │單獨所有 │
├──────┼─────┼─────┼────────────┤
│庚 │全體共有人│25.76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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