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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麗英即宏明車體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耀升間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張耀升」之住所或居所、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張耀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列「張耀升」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鄉○○路000○00號」,然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並無其人,原告起訴狀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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