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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212號
原 告 曹廣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志全、吳政隆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足以認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之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惟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僅陳述「車子於民國108年7月中之後確認車子所有權不是我本人」等語,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復未提出足供認定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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