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9,員補,28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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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2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和、黃OO1、黃OO2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補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建號全部),及系爭不動產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所有權人及權利人之姓名請勿遮掩)。

二、補正被繼承人黃漢珍、黃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被告黃正和、黃OO1、黃OO2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黃漢珍、黃莊燕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黃漢珍、黃莊燕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撤銷遺產分割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自行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3月18日,權狀字號:104員建狀字第000000、001781號、104員土狀字第011715、011716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含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其印鑑證明),並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且自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五、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正和、黃OO1、黃OO2協議分割黃漢珍、黃莊燕所遺系爭不動產,被告黃正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OO1、黃OO2,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以該協議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另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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