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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徐錫祥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全
陳民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玉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觀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本件係原告3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3 人各對被告之請求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請敘明被告以烤漆鋼板圍牆、紅磚圍牆、貨櫃屋及鐵皮加強磚造建物(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多少。
原告3 人並應依各自請求,分別計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敘明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欲於本件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5,400元。
如是,請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四、提出被告張玉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書狀及所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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