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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53號
原 告 鈦金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濬洋間因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據資料,請陳報系爭車輛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近期同類汽車成交行情證明等)。
二、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提出繳納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之收據或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提出被告劉濬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敘明本件系爭車輛實際購買者為何人?究竟是劉濬洋還是劉子誕?如為劉子誕所購買,則主張劉濬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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