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151,2021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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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江重祉

訴訟代理人 江秉豐
被 告 江重彥

兼訴訟代理
人 江柏葟原名江明晃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重彥之父江士仁(已歿)所遺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原告與被告江重彥共有之土地上,向為原告之子江秉豐管理且由兩造共同出租收益,自民國108年3月間由被告江柏葟負責管理出租事宜後,違反兩造向來訂立之租金分配協議,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即未按月給付原告半數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雖經原告催討上述租金,被告江重彥均置之不理,調解程序亦未出席,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履行租金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重彥、江柏葟應共同返還原告前出租租金半數金額總計75,000元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房屋原由江秉豐管理,自108年3月起經原告移交由被告江柏葟管理,惟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江重彥起造,一直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完全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移交系爭房屋後,即無權利再收取系爭房屋之半數租金。

㈡原告所提被告江柏葟與原告之妻黃麗華之網際網路LINE簡訊內容,被告江柏葟同意且將108年3月份租金半數轉交予原告乙情,係因被告江柏葟因於108年以前均居住外面,不了解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匆促之間暫同意兩家共分租金回傳訊息,惟現既已了解系爭房屋之歸屬,則系爭房屋租金自應由被告江重彥取得。

㈢原告及被告江重彥之被繼承人江士仁之遺產清冊中並無系爭房屋之記載,足證系爭房屋並非江士仁之遺產,既非遺產,且被告江重彥已辦理稅籍登記,即非原告與被告江重彥共同繼承之遺產,係被告江重彥原來分家所得財產,則被告江重彥自應得到租金全部,而非原告主張僅得半數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簡訊翻拍照片、系爭房屋照片2張、電錶繳費單1張、土地所有權狀3張、被告江柏葟匯款紀錄(108年3月份租金半數3,000元)、承租人徐維彥房租繳交簡訊紀錄、系爭房屋租約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對於系爭房屋依兩造分配租金協議約定,仍有每月租金之半數請求權共計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茲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於110年5月14日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0207633號函覆內容載明:「…坐落本縣○○市○○里○○巷00號(即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經查設籍起課時即以江重彥為房屋原始起造人,無納稅義務人移轉紀錄」等語。

而系爭房屋起課年月係自61年1月起,此有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證系爭房屋由被告江重彥建造,提供給其父母、原告、妹妹等家人居住而已,當然非江士仁之遺產。

原告因其與家族均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誤以為系爭房屋是祖產,應屬於大家共有之主張,無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係依原告與被告江重彥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金分配協議為本件請求,且提出被告江柏葟與原告之妻黃麗華LINE簡訊內容為證,經被告江柏葟否認,並辯以:被告江柏葟在外居住多年,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事不了解亦未過問,當初係江秉豐管理系爭房屋並出租,誤以為其父即被告江重彥與原告間有協議,便答應江秉豐之請求半數租金,現已了解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知悉原告與被告江重彥間並未訂立租金分配協議,當然否認原告主張等情。

本院認原告僅提出上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江重彥間曾訂立租金分配協議之事實,且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被告江重彥之妹江數妹到場具結證稱:其不知系爭房屋現做何使用?亦不清楚出租事宜,僅記得家族以前全部居住系爭房屋內等語。

則原告對於原告與被告江重彥間對於系爭房屋租金分配曾有協議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是房客轉到我(指江秉豐)中國信託的簿子,我有匯款紀錄,連同水電費也是,分家前他們是在合夥米店,我再把租金交給米店。

把這些錢存入被告江重彥簿子裡面扣除出租的水電支出。

我姑姑他們小時候也住在那邊,也說後來是給兄弟使用,我們以前都認為這是大家共有承租的,祖厝是阿祖就住在那,我們都認為是老家,祭祖也都是在那,大家都是回去那邊拜拜。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足證系爭房屋租金亦非由原告、被告江重彥平分受領,而是由承租人將租金先匯到江秉豐帳戶中,由江秉豐再將租金交給原告與被告江重彥合夥經營之米店,用以扣抵米店之水電費支出。

從而,系爭房屋租金係用於米店支出之水電費,而非由兩人平分取得至明。

⒋本件原告依其多年慣行而誤認系爭房屋係江士仁建造,系爭房屋應屬江士仁所有,江士仁死亡後由家族成員繼承,每位子女均有使用處分收益之權利,方認為自己有收取租金半數之權利,惟系爭房屋名義為被告江重彥建造所有(應與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分別視之),原告復無法證明江士仁建造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江重彥名義,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江重彥間曾訂立租金分配協議,前已述及。

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半數租金,洵屬無據。

另既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半數租金無理由(被告取得租金係有法律上理由),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如未給付上開款項,應依每月3,000元當作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本院均不應准許。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分配協議曾經被告江柏葟或江柏葟之妹江芳貞同意云云。

本院認系爭房屋係被告江重彥所有,任何人未經被告江重彥授權,均不得代被告江重彥就系爭房屋訂立任何契約,被告江柏葟或江芳貞如代被告江重彥承諾原告給付半數租金,則被告江柏葟或江芳貞自應負無權代理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⑴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半數租金總計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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