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399,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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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99號
原 告 陳瑞堂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雖記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為被告,惟未表明被告之組織型態,復未提出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原告復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照影本、發票或收據等足資釋明被告應對其復賠償責任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已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以及提出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積,然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屬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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