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聲,10,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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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徐嘉和
徐陳桂枝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以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為由,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該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經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必要,若所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

準此,倘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關於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8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扣得聲請人在第三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之存款債權,並於同年8月31日依同法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收取上揭存款債權,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已無從停止。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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