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7,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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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田
陳來旺
陳高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冠良等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為確認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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