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26,202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莊信雄
黃家宏
被 告 吳湧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92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79,092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承保訴外人張培鳳所有牌照號碼BAV-7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張培鳳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7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192公里2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車牌照號碼BEB-8819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後,再遭後方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5813-XZ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或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後,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A車。

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已達保險契約推定全損具無修復價值之情形,並經張培鳳辦理報廢,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65,000元予被保險人張培鳳後,就系爭車輛殘餘車體出售,賣得價金67,000元,故伊實際賠付金額為69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係得於賠償金額698,000元範圍內,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伊雖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65,000元,惟依估價單估修之維修金額為595,280元,其中前車損為154,124元(含零件99,339元、工資19,948元、烤漆34,837元),折舊後(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日止使用1年7月24日,以1年8月計算零件折舊),前車損總金額為102,048元;

後車損為441,156元(含零件325,740元、工資72,332元、烤漆43,084元),折舊後後車損總金額為270,395元。

本件車禍係先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追撞前車後,再遭被告駕車追撞系爭車輛,推系爭車輛再向前二次推撞前車,故系爭車輛前車損之損失結果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共同過失行為所致,於不能區分二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時,二人應平均分攤系爭車輛前車損之損失,惟此種情形依保險理賠慣例,僅認定被告負15%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前車損部分負15%過失責任,應賠償15,307元〔計算式:(零件47,263元+工資19,948元+烤漆34,837元)×15%=15,307元〕,及就後車損部分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賠償270,395元(計算式:零件154,979元+工資72,332元+烤漆43,084元=270,395元),故向被告請求285,702元(計算式:前車損15,307元+後車損270,395元=285,7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已依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及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理賠理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行照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單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7-111頁、第147-1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查訪表筆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理賠金,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1、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張培鳳765,000元,嗣又拍賣承保之系爭車輛報廢車體得款67,000元,其因理賠系爭車輛之損失為69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此為原告得依保險代位求償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之範圍限制。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若以修復方式者,修理費用經其勘核認定維修金額為595,280元,其中前車損為154,124元(含零件99,339元、工資19,948元、烤漆34,837元),後車損為441,156元(含零件325,740元、工資72,332元、烤漆43,084元),有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為憑,經核其估修項目衡與系爭車輛因追撞事故所生損害並無不符,被告復未予爭執,另參酌原告所提權威車訊之估價資訊所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有620,000元之市值,原告前開主張認定維修金額595,280元,尚未超逾同款車型市值,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做為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基礎,應堪採認。

又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出廠(原告誤為107年12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9年7月24日,已使用1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扣除上開零件折舊(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如附表一)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4,19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至於工資、烤漆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本院審酌交通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訴外人張0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流壅塞,我見前方車煞車停等也跟著煞停,我停下車後約3秒,即遭後方車輛BAV-7816號自小客車撞擊我車後方,我車後方被撞二次,第一次感受撞擊較輕微,第二次撞擊力道較大等語,訴外人張培鳳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車煞車減速至停等狀態,我也跟著煞車減速,但仍煞車不及以致車頭撞上前車後車尾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發現前方第2台車煞車燈亮起,我立即急踩煞車,但車輛還是繼續往前滑行,直至前車頭撞擊前方BAV-7816號自小客車後車尾等語。

可見本件車禍係先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培鳳追撞前車後,旋遭被告駕車追撞系爭車輛,推系爭車輛再向前二次推撞前車,張培鳳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致生追撞之疏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系爭車輛前車損之損害結果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培鳳與被告共同過失行為所致,二人應平均分攤系爭車輛前車損之損失,及被告應就後車損部分負全部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培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惟就系爭車輛之前車損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負1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9,092元【計算式:前車損=100,120×15%=15,018,後車損=264,074×100=264,074。

15,018+264,074=279,09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遭撞毀所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9,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附表一:(系爭車輛前、後車損中零件部分折舊之計算式)
一、前車損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339×0.369=36,6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339-36,656=62,683 第2年折舊值 62,683×0.369×(9/12)=17,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683-17,348=45,335
二、後車損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5,740×0.369=120,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5,740-120,198=205,542 第2年折舊值 205,542×0.369×(9/12)=56,8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542-56,884=148,658

附表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
364,194元之計算式)

前車損 後車損 零件折舊前(甲) 99,339 325,740 工資(乙) 19,948 72,332 烤漆(丙) 34,837 43,084 零件折舊後(丁) 45,335 148,658 必要修理費用 (乙+丙+丁) 100,120 264,074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
100,120+264,074=364,19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