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41,202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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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仇方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道○號南向207.5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潘詳仁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初步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551元,而系爭B車已因本次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00,000元,另原告將系爭B車殘體出售又取回12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B車應要折舊。另系爭B車亦未經被告同意即報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與變換車道不當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系爭B車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B車行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費用經估價為278,551元(板金費用41,748元、工資費用為42,310元,零件費用為194,493元),此有上開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9年11月2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19,449元〔計算式:194,493元-(194,493元0.9)≒19,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板金費用41,748元、工資費用為42,310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系爭B車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03,507元〔計算式:19,449元+41,748元+42,310元=103,507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因本次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00,000元,又將系爭B車殘體出售取回128,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272,000元等語,並請求鑑定系爭B車發生本件事故前之價值等語,惟原告賠付被保險人400,000元,又將系爭B車殘體出售取回128,000元等行為,是原告依據與被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所為,並非是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導致,縱使系爭B車於本次事故前價值低於系爭B車修復費用,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給付272,000元,況系爭B車已報廢事實上已不存在,已難以鑑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部分調查更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507元及自110年10月19日(被告因在押,故起訴狀繕本並無送達被告,故應以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8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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