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4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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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賴建文

被 告 鄭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110年度簡字第5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15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波麗士車體美容」店門口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可出入場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同時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以上開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頭暈及目眩、耳鳴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眼鏡損害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想賠償,伊是被設計的。另刑事判決拘役40天,伊沒有上訴,伊已經繳完易科罰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罪刑,亦已繳完易科罰金完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毆打成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

又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用600元:原告對此部分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及以上開粗鄙言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攻擊原告並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眼鏡損失部分:本件被告經判處罪刑在案者,僅為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不及於毀損罪,則原告不得依刑附民程序,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失。

況原告僅提出眼鏡受損照片為證,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失,其是否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有疑義,再上開照片上並無日期標示,難證該照片確實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縱該照片為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攝,單該照片亦無法證明該眼鏡為原告所有,是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亦難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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