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4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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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戴明凱
被 告 蘇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232公里3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蔣炅霖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

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00,000元(前半部車損工資36,748元、烤漆23,617元、零件161,385元,共計221,750元,折讓11,750元後實付210,000元;

後半部車損工資39,108元、烤漆25,190元、零件131,322元,共計195,620元,折讓5,620元後實付190,000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40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系爭B車行照、發票、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估價維修工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10年7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5942號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稽,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費用經估價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24,663元、零件費用共計292,707元,共計417,370元,折讓17,370元,實付400,000元,已如前述,是系爭B車原修復費用應為417,37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24,663元,零件費用292,707元),但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是以400,000元修復系爭B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B車工資及零件費用應依400000:417,370比例降低,依此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系爭B車工資及烤漆為119,475元(計算式為124,663×400,000/417,370=119,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零件費用為280,525元(計算式為292,707×400,000/417,370=280,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9年8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6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57,476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及烤漆費用119,475元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從而,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400,000元後,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9,80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5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770 元(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525×0.369=103,5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525-103,514=177,011第2年折舊值 177,011×0.369=65,31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011-65,317=111,694第3年折舊值 111,694×0.369=41,2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694-41,215=70,479第4年折舊值 70,479×0.369×(6/12)=13,003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479-13,003=5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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