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9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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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劉孟玲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劉怡伶
被 告 彰化縣勞工家庭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劉孟玲、劉怡伶原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

原告劉孟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10年12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1年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劉怡伶於110年12月2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1年1月1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孟玲於105年3月7日以其配偶母親郭張素卿之名義(原以其父親劉博文之名義,因劉博文於1年內往生,故更換為郭張素卿之名義),原告劉怡伶則於105年3月21日以其母親侯金珠之名義,加入被告彰化縣勞工家庭關懷協會成為會員,原告劉孟玲、劉怡伶則擔任繳款人及功德互助金收受人;

依被告之會員功德互助金專案,會員往生後,收受人除可受有被告提供之禮儀服務及協助外,收受人尚可按會員入會月份,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原告劉孟玲、劉怡伶遂於105年4月起,每月各繳交互助金2,000元予被告,然原告劉孟玲、劉怡伶於110年1月因未收到被告寄發之繳費單,去電被告後始知已人去樓空,無法期待被告繼續履行該專案服務,亦無法聯絡其法定代理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繳交之互助金等語,原告劉孟玲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劉怡伶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劉孟玲於105年3月7日以其配偶母親郭張素卿之名義,原告劉怡伶則於105年3月21日以其母親侯金珠之名義,加入被告彰化縣勞工家庭關懷協會成為會員,原告2人則擔任繳款人及功德互助金收受人,依被告之會員功德互助金專案,會員往生後,收受人除可受有被告提供之禮儀服務及協助外,收受人尚可按會員入會月份,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又原告2人於105年4月起,每月各繳交互助金2,000元予被告,依現存單據原告劉孟玲共已繳納102,000元,原告劉怡伶則已繳納98,000元,而郭張素卿、侯金珠迄今仍生存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述明確,並提出會員功德互助金專案、互助會入會申請書、繳費單據及匯款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另依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入會申請書,可知被告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院卷一第17頁),再觀原告提出之繳費單據,被告地址嗣改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院卷一第77至135、189至245頁);

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被告之登記資料,函覆略以:被告成立於103年1月24日,會址所在地為「彰化縣○○市○○街00號」,第1屆理事長為陳永明,任期自103年1月24日至107年1月23日(院卷一第283至285、293頁)。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固應認債務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預示拒絕給付」,是指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始得認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礎不復存在,故才有賦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前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之必要,否則債權人仍應俟契約所定履行期屆至後,始得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本件郭張素卿、侯金珠迄今既仍生存,原告2人領取互助金之期限即尚未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履行期限前即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並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即應就前揭解除權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即未寄發繳費單,又無任何可供洽詢聯絡之辦公處所,其法定代理人亦失蹤無法聯絡,實已片面斷然拒絕自己義務之履行等語,惟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原告僅提出其於110年11月23日,寄送民事準備狀繕本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遭退回之回執(院卷二第93頁),及於111年1月6日下午3時24分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所拍攝,內容為該址大門關閉之2張照片(院卷二第120、125頁)。

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彰化縣○○市○○路000號」外的2張照片係於短短1分鐘內拍攝,原告在該處顯然僅作短暫停留,而非觀察一段時間,且細觀原告提出之院卷二第125頁下方照片,可知「彰化縣○○市○○路000號」門口仍有停放車輛,則該址是否確如原告所稱「人去樓空」,實有疑問。

又原告未前往被告另外2個「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彰化縣○○市○○街00號」地址進行查訪,則被告目前實際營運狀況如何,顯然未能完全確認。

況依前揭說明,所謂「預示拒絕給付」,係指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故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態度除須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外,其拒絕給付之行為亦須具體明確。

是縱認被告確已失聯一段時間,然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除失聯外,尚有何具體明確之「預示拒絕給付」行為,自不應賦予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即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其得於清償期屆至前,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應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各自已繳交之互助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繳交之互助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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