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300,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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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江冠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江鴻鑫
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公業江慶豐之派下員,而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業江慶豐所有,被告無權以民事起訴狀所附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則被告無權以系爭建物占有公業江慶豐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即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公業江慶豐,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公業江慶豐。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

又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本件公業江慶豐之管理人為江允鍬,此為原告與被告江鴻鑫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是公業江慶豐管理人江允鍬,並無不能起訴或應訴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並非公業江慶豐之管理人,其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起訴,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其對被告起訴,當事人應屬適格等情。

惟觀諸民法第828條立法理由「三、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

,可知民法第828條第1項無法適用時,方能適用第2項。

本件公業江慶豐之祭產與他人涉訟時,管理人江允鍬既能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依其所成立之習慣」提起訴訟,其派下員自不得逕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提起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原告固為公業江慶豐派下員之一,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屬無從補正之情事,進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公業江慶豐,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亦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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