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30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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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曹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約定償還方式,如有一宗債務屆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償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23元,差額17,648元(至95年11月27日止未清償利息、手續費),合計167,571元未償還。

(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

(三)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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