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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文男
被 告 莊博宇即旺億農藥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種植檬果(即金蜜芒果)已數十載,平常向被告購買農藥噴灑,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被告向原告推薦嘉賜黴素用於芒果生長,原告相信被告推薦因而購買使用,詎使用上開農藥後,果實出現大量黑斑致原告損害,原告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毒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提出要害診斷申請,經毒物試驗所告知原告嘉賜黴素係未核准檬果用藥,被告因疏失造成原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66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嘉賜黴素農藥其外包裝上說明適用範圍為「水稻穗稻熱病、水稻細菌性穀枯病、水稻葉稻熱病」等病症,檬果並不適用,被告不會推薦原告使用上開農藥。
㈡被告販售嘉賜黴對象者眾,惟被告不會推薦嘉賜黴素給種植芒果之農友,被告豈會僅推薦原告一人購買而不推薦別人,亦未曾聽聞其他農友受有相同損害。
㈢原告長期種植芒果,其種植園區地廣,為何僅有一區受有損害,其他區並無此損害,如果原告施藥應會全面施藥,而非僅一小區,更加證明原告任意攀指,與被告無關。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函件、調解通知書、照片17張、農藥販售證明單7張、金蜜芒果110年度損害及少收成概算表1份、廣告宣傳單2章等件為證,為被告嚴詞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對於芒果之損害業已向毒物試驗所提出藥害診斷申請,並提出毒物試驗所於110年9月2日以藥試應字第1102627078號函彰化縣政府之函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經查:上開函件係由彰化縣政府於110年8月17日以府農務字第1100290500號代原告向毒物試驗所申請診斷,惟毒物試驗所函復內容為:「本案來函所附資料記錄,李君(指原告)施用三氟敏、免賴得、嘉賜黴素、第滅寧、芬普蟎、丁基加保扶等6種藥劑,施藥後約1週果實呈現褐色瘡痂之徵狀。
經查所開列之用藥清單,其中嘉賜黴素未核准使用於檬果,另免賴得、第寧滅未依推薦藥量施用…。
三、…本所不進行藥害診斷測試。」
等語。
則一方面毒物試驗所因原告報告施用農藥情形,根本與芒果用藥不符,不予鑑定;
另方面原告種植之芒果受有黑斑損害,至少在施用農藥(如有此事實)之原因有二:⒈使用未核准用於芒果之農藥嘉賜黴素。
⒉免賴得、第滅寧未依芒果承受藥量施藥。
原告在本件主張係因被告推薦原告使用嘉賜黴素農藥而致原告受有芒果收成之【全部】損害,已非無疑。
㈣被告曾於110年4到5月出售嘉賜黴素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農藥販售證明單7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種植金蜜芒果已有數十年經驗,其了解種植芒果品項的專業性及技術性知識較被告甚多,且依據被告提出其販售嘉賜黴素之包裝罐上之適用範圍及使用方法標示欄,根本未標示可用於芒果,而係用於水稻種植,則如原告具有專業技術性農民,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是否會因被告大力推薦使用,而會忽略標示上未提及可使用在芒果之說明,不生任何懷疑即驟然施用,以致於芒果產生黑斑而損失,此點亦非無疑。
㈤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販售之農藥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經診斷),且原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之證人吳榮論惟原告所請之雇工,其證言必定對原告有利,本院所不採。
是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芒果損失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5,4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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