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538,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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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38號
原 告 賴維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秋忠(即陳淑芳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

二、請提出管轄法院出具之陳淑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其全體繼承人中如有已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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