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53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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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39號
原 告 王淑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記載票據之詳細資料,顯未符合上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載明究竟係欲確認何本票、何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須載明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欲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2,100元。

三、陳明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顯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應提出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且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並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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