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546,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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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46號
原 告 呂鎵仰
張議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嵐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起訴狀附表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冷氣、冰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茲限原告查報系爭機車之最近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鑑價報告、估價單、報價單、仲介行情證明、近期同類機車成交行情證明等),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資為釋明本件客觀上之財產利益。

三、提出系爭冷氣、冰箱之最近交易價額,或購買之證明資料、發票或收據。

四、陳明究欲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冷氣、冰箱各返還予何原告,並補正完整適當之訴之聲明。

五、依系爭機車、冷氣、冰箱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租金新臺幣352,3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原告2人之請求應分別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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