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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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