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小,310,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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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小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 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昭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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