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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顧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慶華
訴訟代理人 顧玲菁
陳右錚
被 告 盛鈺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辦理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建案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稅)之代辦申請費用,嗣辦理期間因補正資料,又約定被告應另給付6,300元(含稅)之河川公地開孔結構安全證明書費用,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0元。
被告已於109年2月25日給付第一筆代辦申請費用52,500元,並約定尾款52,500元及6,300元於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核准(即109年7月7日)後7日內付清,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支付第一筆費用尾款52,500元及第二筆證明書費用6,300元,故被告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且兩造雖約定需開立發票,但須被告給付尾款後,原告始會開立發票予被告。
又原告於建照核准日即110年4月20日以尾款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再次向被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第一筆代辦申請費用被告已給付52,500元,尚有尾款52,500元及證明書費用6,300元未給付,又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約定原告須開立發票,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尾款之發票正本予被告,被告亦未收到發票影本,故被告無法給付尾款予原告。
又系爭工程,原告須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及完工申報,惟原告卻未為完工申報,因此被告拒絕給付代辦申請費用之尾款52,500元,但證明書費用6,300元願給付。
此外,兩造係約定於建照核發日即110年4月20日始給付尾款,故應自斯時為利息起算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21日訂立系爭契約,第一筆代辦申請費105,000元,被告已給付52,500元,剩餘52,500元及第二筆證明書費用6,300元,合計58,8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顧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即系爭契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尾款請款單、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彰化縣政府函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完成顧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即系爭契約所載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及設計規劃、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現地會勘及審查意見修訂、專業技師簽證費及出席費等工作,而被告對此部分僅抗辯系爭工程,原告尚有簡易水土保持開工及完工申報未完成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則如下述),自應堪認原告已完成。
㈡就尾款52,500元部分:⒈被告雖有抗辯系爭工程,原告須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及完工申報,惟原告卻未為完工申報,因此無須給付代辦申請費用之尾款52,500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之工作項目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圖製作及設計規劃、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現地會勘及審查意見修訂、專業技師簽證費及出席費,此有系爭契約(即報價單)為證,且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原告僅表示在收取尾款之後仍會協助簡水的開工及完工申報,惟被告尚未給付尾款,兩造對系爭工程內容是否合意包含完工申報,已生質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程內容包含原告須為完工申報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固又抗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原告須開立發票,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代辦申請費尾款之發票正本予被告,被告亦未收到發票影本,被告可拒絕給付餘款52,500元等語。
經查: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觀以系爭契約(即報價單)於付款方式僅記載第一期-費用簽約時支付委託服務費用50%。
第二期費用-機關核准報告書後7日內支付委託服務費用尾款,足認兩造並未將被告給付尾款52,500元之義務,附加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給付條件,否則系爭契約(即報價單)就付款方式豈能如此記載,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尾款之發票正本予被告,無法給付尾款52,500元予原告一情,即屬無據。
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得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第850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及被告給付報酬,且因上開給付義務彼此互為對待給付,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
而兩造固約定原告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並未約定以開立統一發票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如前述,且開立發票應係基於稅捐上之理由,僅得認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尚難認與被告所負給付報酬之主給付義務,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既然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餘款52,500元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被告依約既有52,500元尚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用6,300元一情,被告對此表示願給付等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證明書費用6,3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本項工作至取得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准公文為止,且機關核准報告書後,7日內支付委託服務費用尾款,而系爭工程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7月7日函知「員林市○○○段0000地號」開發建築用地所提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乙案,經審准予同意,有該府109年7月7日府水保字第1090227806號函在卷可證。
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於建照核發日即110年4月20日始給付尾款,然未提出兩造合意延長付款期限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之抗辯,難以採認,足認被告應自109年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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