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承租原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未毀損任何家具設備,110年3月11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迄至110年6月30日後始消滅:
- (二)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
- (三)押金之抵充:
- (四)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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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許秋榮
被 告 洪羽孜
黃逸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閎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7元,及被告黃逸欣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被告洪羽孜自110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7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42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1年2月2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承租原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惟被告2人於110年3月中本應繳房租、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卻拒繳費用,未告知原告即連夜落跑,因以LINE聯絡被告均未接聽,待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趕回系爭房屋,始發現屋內髒亂不堪、滿屋垃圾及寵物糞便,且家具設備遭被告毀損,又被告到處莫名投訴及檢舉原告,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87元(110年1月至6月水電瓦斯費5,415元、延遲金1,012元、清潔費3,000元、家具設備損壞賠償25,96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未毀損任何家具設備,110年3月11日有錄影可證明家具設備均能正常使用,原告於110年3月13日未經同意即闖入系爭房屋,侵害我們的隱私,原告又於110年1月17日、4月1日,自行在網站上招募房客,可見原告已提前終止租約,且原告本有逃漏稅事實,當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另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亦應與被告繳交之押金28,000元抵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述期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而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趕回系爭房屋查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延遲金、清潔費、家具設備損壞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迄至110年6月30日後始消滅:⒈本件首須釐清者,乃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何時始歸消滅之問題。
查原告及被告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109年5月23日至110年6月30日,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院卷第15頁)。
⒉於本院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自承並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被告洪羽孜亦當庭陳稱其與被告黃逸欣均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且兩造皆稱系爭租約應至110年6月30日前仍有效力(院卷第232至234頁)。
又被告洪羽孜雖自承尚未給付110年4月至6月之租金(院卷第233頁),惟觀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2人支付租金,自不符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定要件。
⒊被告雖稱原告於110年3月13日未經其同意即闖入系爭房屋,侵害隱私,惟被告洪羽孜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110年3月13日當天,系爭房屋之內外門均未上鎖,被告持有之3副鑰匙皆丟在茶几上(院卷第234頁),此時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承租人保管義務,則原告因聯絡不上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發現上開情狀,隨即入內檢查,應屬有據。
又原告縱有於110年1月17日、4月1日,自行在網站上張貼招募房客之訊息,然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屋於前述租賃期間中確有其他房客入住,自難遽認原告已提前終止租約。
⒋從而,系爭租約並未提前終止,其效力迄至110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始歸消滅。
(二)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金額:⒈110年1月至6月水電瓦斯費: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至6月之水電瓦斯費共5,4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院卷第65至70頁)。
而系爭租約既至110年6月30日始屆滿,此段期間內之水電瓦斯費自仍應由承租人即被告2人負擔,被告復自承上開費用尚未繳納(院卷第234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110年1月至6月水電瓦斯費共5,415元,自屬有據。
⒉延遲金: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繳納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第四台等,自約定繳納日延遲第2日起,依應繳之費用每日加收延遲費用2%(院卷第15頁)。
觀系爭租約及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4,000元、管理費每月1,060元(院卷第15、245頁)。
被告既自承尚未繳納110年4月至6月之租金、管理費共45,180元(院卷第233頁),亦未繳納110年1月至6月之水電瓦斯費共5,415元(院卷第234頁),則原告據此請求延遲金1,012元【計算式:(45,180+5,415)×0.02=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⒊清潔費:原告雖以其於110年3月13日趕回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髒亂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3,000元(院卷第232頁)。
惟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院卷第29至41頁),系爭房屋雖非一塵不染,但亦無法看出已達原告所稱髒亂不堪、滿屋垃圾及寵物糞便之程度。
又本院前已認定系爭租約至110年6月30日始屆滿,則於110年3月13日當天,系爭租約既未消滅,兩造間尚無須進行點交,原告自不應於該日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以合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之狀態返還。
是縱令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13日當天,屋內尚未完全打掃乾淨,然因被告本無須於當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提早自行僱工打掃,再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3,000元,自屬無據。
⒋家具設備損壞賠償:原告另以其於110年3月13日趕回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家具設備多處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壞之家具設備共25,960元(院卷第25頁)。
查被告黃逸欣曾於2天前的110年3月11日,拍攝其測試系爭房屋內大部分家具設備使用狀況之影像檔案(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3號案件偵訊中,就上開檔案之拍攝時間並不爭執,於本院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亦不爭執),經本院當庭勘驗各該影像檔案(詳細勘驗結果參院卷第345至348頁),可知被告黃逸欣所拍攝的瓦斯爐、抽油煙機、洗衣機、4台冷氣機、2個馬桶等設備,均能正常運作使用,惟上述多樣設備均在原告求償之範圍中,則系爭房屋內是否確有原告所列之多樣家具設備毀損,已值懷疑。
再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院卷第29至41頁),無法明確看出有何家具設備遭人毀損破壞,又原告縱有提出部分維修單據(院卷第23至24頁),然經本院核閱後,發現原告大部分求償項目均無單據,況此等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維修部分家具設備,但無法證明維修理由是因家具設備遭被告破壞毀損,或僅是在正常使用下的合理耗損。
是就原告表列之家具設備是否確遭毀損、縱有損壞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為等情,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家具設備之損害共25,960元,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復以被告到處莫名投訴及檢舉,造成原告諸多困擾,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僅限於該條明列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始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惟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並非人格法益,況觀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8月23日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0年8月24日函(院卷第123至124頁),可知原告確有逃漏房屋稅之情事,則原告既違法在先,其遭被告投訴檢舉自屬應當,難謂原告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亦屬無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共為6,427元(110年1月至6月水電瓦斯費5,415元、延遲金1,012元)。
(三)押金之抵充:⒈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又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1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項約定,擔保金為28,000元整,於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交還房屋及結清應付費用,由甲方(即原告)無息退還乙方。
是觀上開系爭租約約定內容,可知由被告預納、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擔保金28,000元」,性質應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13款所稱之「押金」。
⒉又系爭租約至110年6月30日始屆滿,被告自承尚未繳納110年4月至6月之租金、管理費共45,18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既至110年6月30日仍屬有效,承租人即被告2人即應給付租金、管理費。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尚未退還押金28,000元(院卷第233頁),惟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30日系爭租約消滅後,待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原告始應返還押金,若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或未清償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原告僅須返還「抵充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⒊從而,被告積欠之110年4月至6月租金、管理費,應屬「 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無訛,則本件被告預納之押金28, 000元,經抵充前述租金、管理費共45,180元後,顯已無 賸餘,故被告主張應以押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 ,即非有據。
(四)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而觀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請求之延遲金應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亦得請求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黃逸欣為110年9月9日,被告洪羽孜為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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