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46,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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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嘉文

盧寶麗
被 告 石圓禪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璋
訴訟代理人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0年度司執字第23289號),此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均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於其上簽名、發票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實際加盟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實乃混合被告技術移轉、商標授權、輔導原告獨立營業等內容之混合、雙務契約,原告2人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付被告用作違約金擔保使用,另原告張嘉文給付被告10萬元履約保證金,兩造簽約後,原告2人並無違約情事,因市場受疫情衝擊不景氣之因素,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7日至原告設於彰化縣員林市中正店(即良品茶行)內回收設備(pos機)金額計29,000元、回收週邊商品計8,579元、保證金餘額46,689元共計84,268元尚未返還原告等2人;

另被告派員檢查缺失,從未通知原告張嘉文,原告張嘉文屢次請求被告結算終止系爭契約後之金額,被告均置之不理,最後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亦被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等2人並未違約,縱有違約事由,原告2人亦認被告索要之違約金過高,並主張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酌減後並與被告未返還原告張嘉文之上開金額抵銷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抵銷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2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金額50萬元部分係違約定金之性質,非一般性之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法院如違約金過高得酌減違約金之適用;

原告張嘉文經營加盟店期間,經被告按月派員檢查,有多項違約情事(例如:自尋廠商供貨、遲付貨款、衛生堪虞等),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4、5項、第18條第4項、第19條第2、3項、第25條、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1、2、7、8款約定,嚴重損害被告形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張嘉文應負擔賠償被告50萬元之損害;

又依系爭契約第50條之約定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盧寶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1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告張嘉文自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8年12月2日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10萬元,惟自109年3月18日之貨款18,618元未按時給付後,陸續在同年3月18日、3月25日、4月15日積欠貨款未付,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僅能由上開10萬元履約保證金扣抵,嗣原告張嘉文於同年7月1日給付3萬元予被告,以補履約保證金之不足,後原告張嘉文又於110年2月3日、同年月8日未給付被告貨款,被告又於上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被告於110年2月份結算時,原告張嘉文尚積欠被告2,800元(110年2月份)權利金。

上開履約保證金10萬元已悉數全部扣抵貨款及權利金尚不足2,800元,原告張嘉文本應將履約保證金補足,由被告依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予以沒收。

㈢對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回購原告張嘉文所用之pos機29,000元及週邊商品8,579元共計37,579元並未給付原告張嘉文乙事不爭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權書、本票影本、原告自願加盟重要資訊揭露書、被告擬定之自願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固定資產出售發票2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對話照片15張、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

亦據被告提出存證催告函、門市稽核檢查表附檢查照片50張、被告出貨單簡要表、原告保證金及欠款明細表(皆影本)在卷可按。

應堪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終止加盟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究為違約訂金抑或是違約金?⒉原告自加盟後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⒊原告如有違約之事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數額?⒋原告應否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下分述之:⒈系爭本票之性質為違約金。

理由如下: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指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簽發違約金50萬元本票即系爭本票予甲方(指被告)…」約定之義務,是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約後,系爭契約即成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甲方收執,亦係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系爭本票已成為擔保原告違約金之約定,再無任何定金之性質(無論其稱謂為何)至明,被告指陳系爭本票係屬違約定金非違約金,本院不得酌減云云,實屬誤會。

⑵依上揭系爭契約第8條明文約定:原告應簽發【違約金】50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方…若於契約期間內,乙方(指原告)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何之規定(第19條及第35條除外),甲方(指被告)可持50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面所載金額」等語,則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系爭本票其定性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將第19條除外),並無定金性質。

⒉原告張嘉文有違約事實:原告張嘉文開店期間,經被告多次派員至店內檢查,發現店內多處積塵積水嚴重、未依規定戴口罩、未使用被告貼紙標籤及其他諸多違失,茲據被告提出門市稽核檢查表及檢查照片附卷可憑。

足證原告張嘉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第28條第1、2、4、7款約定,確有違約情事。

又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違約內容未告知云云。

本院認被告派員至店內檢查,經檢查有諸多缺失,原告張嘉文不可能不知;

另被告每月與加盟店主視訊會議亦有通知各店,原告張嘉文幾乎無參加會議,為兩造不爭執,則不參加會議顯係原告張嘉文自己之過失,不得因未得到被告通知為由,解免其違約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張嘉文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乙方(指原告張嘉文)未經甲方(指被告)同意擅自減少營業時數或停止營業一日以上,視同違約」之情事云云。

本院認原告張嘉文營業期間適逢疫情管制,縱有減少營業時數或停止營業一日以上,非因原告張嘉文個人之怠惰等因素,且被告未能舉證上開違約情事,自不應認為原告張嘉文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

⒊原告張嘉文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2萬元,理由如下:⑴承上,原告張嘉文加盟店經營固有上開違約情事,惟如果違約事實係屬系爭契約第19條(逾期給付貨款)及第35條第1項第4款(未向被告進貨或預示終止進貨)之內容,則原告張嘉文與被告約定違約法律效果為原告張嘉文給付被告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遭沒收,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張嘉文其他違約情事,則原告張嘉文上開違約事實中,除衛生管理方面(第25條、第28條)有缺失違約,被告得用系爭本票請求違約金外,其餘原告張嘉文違約事實均以履約保證金10萬元作為違約之法律效果,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張嘉文違反第8條第4、5項、第19條第2、3項、第35條之違約金。

⑵另原告張嘉文經營店面衛生堪虞且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第2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多次派員檢查查明後(109年7月1日、22日)亦未立即通知原告張嘉文並採取請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0萬元賠償之措施,僅在與加盟主視訊會議中期待原告張嘉文能出席並告知,然原告張嘉文幾乎未出席加盟主視訊會議而不知檢查缺失,直到原告張嘉文相隔半年後實無力經營經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不續簽約後,被告抵償完原告張嘉文積欠之貨款及權利金後(原告尚欠2,800元),在本件訴訟中方辯稱原告張嘉文違約事實須賠償被告損失50萬元(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27條),實已違反「權利不得濫用」之法則。

本院認原告張嘉文違反系爭契約第28條第1、2、4、7各款約定,僅得依其情節輕重課以一定比例之違約金。

⑶系爭契約訂有違約金之情形而言,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履行情況等情形為酌定標準,倘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本件原告張嘉文加盟被告經營良品茶行期間,適逢疫情肆虐,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均不願外出,各家店面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原告張嘉文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且其違約事實(第28條)均非情節重大,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因素,認被告要求原告張嘉文給付5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2萬元,應為公平適當。

⒋被告不得沒收10萬元履約保證金僅得抵充原告欠款(貨款及權利金),理由如下:⑴原告張嘉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被告1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與被告約定其如加盟期間發生第19條、第35條之情事,被告有權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等情,為原告張嘉文否認。

⑵經查,原告張嘉文於108年12月2日給付被告10萬元履約保證金,而依被告所提證據即原告張嘉文欠款明細內容,原告張嘉文分別於109年3月18日、25日、4月15日、110年2月3日、2月8日積欠被告貨款(另積欠被告110年2月份權利金3,000元),為原告張嘉文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欠款時即已違約,被告不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催告原告張嘉文當月還款,如原告張嘉文不依約定還款,被告方能沒收履約保證金。

然被告並未立即依約催告、沒收,依原告所提證據即line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同意可以保證金抵扣貨款,且被告主動將尚餘之保證金餘額已超過貨款情事通知原告,有原告提出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張嘉文積欠之貨款或權利金已同意原告張嘉文用履約保證金抵付,原告張嘉文並不發生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3款之情形。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張嘉文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張嘉文pos機回賣被告及週邊商品回收費用共計37,579元與原告張嘉文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抵銷乙情。

依上揭規定,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張嘉文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及欠款為85,2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5221)。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抵銷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逾85,221元之範圍,對原告2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420元由被告負擔,餘92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 日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108年12月1日 50萬元 無 TH268284 張嘉文 盧寶麗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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