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6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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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賴順富
被 告 詹登印
訴訟代理人 詹家裕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攬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溝皂段953地段建築之新建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工程施作延滯,工程款產生爭議,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於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就工程款糾葛互不請求。

(二)詎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晚間8時51分許,竟告知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之水電包商友人徐堂瑞,稱因原告未給付其工程款,所以被告才沒辦法給付徐瑞堂水電之工程款,同時偕同徐瑞堂到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處騷擾,一直稱原告欠他錢不還,並於當晚8時55分許要開車離去時,竟當著原告、原告家人及徐瑞堂面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原告上開住門口大聲向原告恫稱:「這間房屋,你會住的不安全」(台語),暗指會對原告有所不利之舉動,令原告心生畏懼;

同時坐在車内開著車窗(當被告已開車要離去,暫停在門口之道路上),對著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原告稱:「毋成囝」(台語),在場之人均有聽聞,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在大庭廣眾公然恐嚇、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理及精神受有痛苦,且害怕被告會前來原告住處對原告作不利之行為,每日為此擔心害怕。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遲遲未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且講話咄咄逼人,被告才於上開時、地回稱原告「我看你能住的多好?」(台語),被告意思是「欠錢不還住有多好?」、「欠錢住的心安嗎?」,原告卻刻意解讀為「這間房屋,你會住的不安全」,誣陷被告;

又此部分妨害自由案件,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06號不起訴處分。

(二)又被告並未辱罵原告稱:「毋成囝」,當時被告要開車離去,原告大聲嘲諷被告:「車開好勢危險」(台語),被告心裡害怕,才順口說:「嗯真驚」(台語),事實上是原告對被告追罵「毋成囝」(台語)。

(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延滯工期,亦未在外散布謠言。又本件是徐堂瑞先到被告家,之後帶被告至原告住宅,串通徐堂瑞,並激怒被告,使被告情緒不安,再以錄影、攝影方式陷害被告,心態可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恫稱:「這間房屋,你會住的不安全」(台語);

並罵原告稱:「毋成囝」(台語)等語,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光碟,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原告「這間房屋,你會住的不安全」(台語)之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行為,並造成其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晚間20時55分許,對原告稱「這間房屋你會住得不安全」,此經徐堂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惟此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此言語內容,並未指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未來具體惡害通知,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或將使用何方式造成原告之危害,自難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而對原告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06號不起訴處分。

復於本件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實因此言語致其有受損害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著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原告稱:「毋成囝」(台語)部分: (1)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毋成囝」(台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碟片,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屬實,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稱「毋怎驚」,是原告聽錯了,惟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所述「毋成囝」一語,乃有指稱他人不良少年、不成材之語意,貶損他人人格、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3.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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