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169,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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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林敬斌 住臺中市○○區○○里000鄰○○○路 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敬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時51分許,因與訴外人胡淳慈有感情糾紛,竟故意將其所購之汽油潑灑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巷0號、4號、6號、8號、10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柳橋西路90-1巷12弄1號、2號、3號、4號、5號、6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通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縱火,該車起火後,迅速向外延燒至系爭社區,累燒波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冠霖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0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及建物內物品嚴重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5,965元,而該修復費用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4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縱火,造成系爭建物及建物內物品受損,修復費用為155,96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公證結案報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第4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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