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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田
陳來旺
陳高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江冠良
張依萍
江貞儀
張仲傑
共 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2月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檢查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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