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2021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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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刑志凱
被 告 許立宏

許水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立宏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2年9月5日邀同訴外人陳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復於103年1月24日邀被告許水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動用期限自102年9月5日起至被告許立宏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憑被告許立宏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所提出之撥款通知書撥款,撥款8筆,金額合計361,876元。

約定被告許立宏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不依期償還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許立宏自109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38,1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於109年12月8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0.9%,加年率1%後,利率為1.9%。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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