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簡,207,20211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孝、陳鳳蘭、陳玉琴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

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忠孝、陳鳳蘭、陳忠銘之繼承人、陳玉琴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陳鳳蘭應塗銷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忠孝之債權額,截至本件繫屬日即110年3月26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69,072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又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36,275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36,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

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彰化縣溪湖鎮中山段) 公告土地現值/建物課稅現值 面積 (㎡) 權利範圍 陳忠孝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2地號土地 4,600元 82.0 1/1 1/4 94,300元 2 116建號建物 167,900元 93.2 1/1 1/4 41,975元 合計 136,275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