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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泰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生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訴訟代理人 羅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工程定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賠償其栽種羅漢松40株金額200,000元,共計2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起訴狀,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55,0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規定,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土地樹穴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8萬元,原告並給付定金25,000元予被告,被告並未動工,原告再三詢問,惟被告不斷以天候、人力不足等因素拖延施工日期,原告無奈僅能於110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由於被告遲延進場施作,原告無法施作水管工程澆灌種植之羅漢松,致40棵羅漢松植栽枯死,原告損失不貲,羅漢松每棵購買價格為5,000元,共計損失20萬元。
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契約之損害25,000元及羅漢松枯死之損失20萬元共計22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因在土地內尚有其他工程施工,被告於同年月29日方接獲原告電話告知可以進場施工,惟因房地產景氣佳,建築工程數量多,施工人員難覓,又恰逢同年5、6月連日大雨無法進場施作,被告施作工程因天氣因素無法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
㈡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施工現場廠勘時,土地上之羅漢松多數已呈枯黃狀態,足證羅漢松植栽枯死並非被告所造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平面圖鋪設示意圖、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8張、植栽購買收據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兩造對系爭簽立期日為110年4月13日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他原告主張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3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25,000元【定金】予被告, 該定金已經因簽立系爭契約轉為先付之承攬報酬,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曾多次(110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18日、5月26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30日、7月1日)以line詢問被告何時動工,被告均以「師傅比較忙」、「下雨延後」、「地太濕」、「地太濕黏無法施工」等理由延後施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而系爭工程僅為在土地上鋪設二分石及放置空心磚,並非因雨會影響施工;
且被告於110年9月10日民事答辯狀內自陳:「原告於110年4月29日通知被告可進場施工,被告接到通知後,已立即安排進場施作之期程,惟因近期房地產景氣好,建築工程較多,【施工人員難覓】,又恰逢今年5月底、6月之連日大雨無法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系爭工程為簡單鋪設工程,至多一週可完工,被告因工人難覓,竟從4月29日拖延至5月底仍未施作,事隔1個月(5月27日)方由被告告知原告於次日會進場施工,正遇到連日大雨,無法施作,則原告於簽約後不斷催促,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本院認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R管好了,你這邊可以開始排時間施工了」(見本院卷第39頁),經被告應允進場施工仍未進場,認原告於同年5月20日、26日發簡訊給被告:「時間安排好了嗎?」、「還沒安排好嗎?一個月了?」已為催告行為,被告亦於同時(110年5月20日)負擔遲延責任。
㈣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催告被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惟原告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既然本件過失責任在被告,承攬工作亦未完成,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部分工作報酬25,000元返還原告。
㈤至原告羅漢松40棵枯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場勘時,已經看到多棵羅漢松枯萎,並提出當日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工程遲延,致其無法完成水管架設,無法澆灌,上開羅漢松40棵因而枯死云云。
原告既然購買羅漢松種植所費不貲,自當悉心照料,勤於澆灌,系爭工程遲延固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然澆灌照料羅漢松植栽本為原告義務,原告無法以水管澆灌,自應尋求其他方式澆水(例如:水車載運、人力挑水、其他動線引水等),均可達其羅漢松繼續成長之目的,而非被告一日不進場,原告就一日不澆水;
況由被告所提照片,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羅漢松已呈枯萎狀,足證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工程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羅漢松之損失20萬元,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反訴原告將相關材料拆除並清空,使反訴原告受有材料折舊、拆除、機具、工人工資、運費等損害,合計約80,00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部分報酬25,000元後,尚須賠償反訴原告55,054元,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上開損失。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0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僅需2-3天即可完工,但是反訴原告始終未進場施作,簽約後1個多月才進場整地,其他均未施作,空心磚後來於110年6月8日、9日僅放置在地上,與當初設計圖差太多,根本不是天雨影響,終止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就將全部建材搬走了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損失金額明細表、備貨證明書、施工照片24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55頁至第168頁),應堪信反訴原告曾有部分工程施工(整地、鋪設二分石、部分土地放置空心磚)之事實。
㈡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經其老闆指示,將所有已鋪設之材料均拆除並運回,則反訴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是否可請求比例之報酬?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後才有報酬請求權,除非兩造有依工作進度比例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否則在承攬人尚未完工前,定作人(指反訴被告)報酬支付義務尚未發生,承攬人並無報酬請求權,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支付比例報酬。
是反訴原告在其損害明細表中,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25,000元,為法之不許,其理自明。
㈢如反訴被告毫無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失。
惟本件係由反訴原告遲延進場施作,應由反訴原告承擔過失責任,前已述及。
既然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過失責任,則反訴原告即不應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造成反訴原告損失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
另反訴原告已將部分完工建材拆除回收,對於石材而言,既未以水泥固定於地面上,又未長久經風吹雨打,並無折舊可言。
反訴原告負擔契約過失責任,亦無法依系爭契約要求反訴被告負擔工人施作工資、石材運費、機具等費用。
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然反訴原告於110年6月8日、9日兩天進場整地並鋪設二分石及空心磚,終止系爭契約後,反訴原告將空心磚拆除運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2頁)。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並非完全不理會,仍有整地及鋪設二分石之部分工作完成交反訴被告受領(二分石無法回收,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依衡平法則,認為反訴被告可以保留反訴原告整地及鋪設二分石部分工作完成之結果,則反訴被告應將上開部分工作金額11,900元(計算式:二分石無法回收計5,400元+整地費用6,500元=11,900元)給付反訴原告,方為公平適當。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9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7項所示。
參、本判決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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